署加發〔2004〕102號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:
????為規范對設立出口加工區的管理,防止重復建設,促進出口加工區健康發展,根據國務院要求,海關總署會同發展改革委、財政部、國土資源部、商務部、稅務總局、工商總局、質檢總局、外匯局研究制定的《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標準和程序》,已經國務院同意,現予印發。《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標準和程序》的各項規定及時限的計算起始時間,自本文印發之日起執行。
????特此通知。
????附件: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標準和程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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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???附件:
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標準和程序
????為規范對設立出口加工區的管理,防止重復建設,切實保護和合理利用耕地,促進出口加工區健康發展,特制定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標準和程序。
????一、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標準
????(一)出口加工區原則上設在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級開發區內,同一開發區內只能設立1個出口加工區。
????(二)出口加工區要堅持以出口為導向,申請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國家級開發區,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一般應達到1億美元以上。
????(三)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低于10億美元的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,原則上只設立1個出口加工區。
????(四)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超過10億美元的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,雖已設有出口加工區,根據加工貿易發展的需要,可經批準增設出口加工區。
????(五)東部各省(直轄市)的出口加工區封關運作后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達到或超過5000萬美元的;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區封關運作后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達到或超過2000萬美元的;西部各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出口加工區封關運作后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達到或超過1000萬美元的,方可申請在該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增設出口加工區或擴大原有出口加工區的面積。
????(六)出口加工區如申請擴大面積,須區內已擺滿項目、基礎設施及配套建設發展用地已得到充分利用,且擴大的面積不超過3平方公里。
????(七)出口加工區須自批準之日起2年內建設完畢并申請驗收。如1年內未啟動建設,由海關總署商有關部門書面提請有關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予以注意。之后1年內仍未有進展的,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。
????(八)出口加工區封關運作后3年內仍無投資項目,或雖有投資項目,但加工貿易年進出口總值低于100萬美元的,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書面提請有關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予以注意。之后1年仍達不到要求的,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。
????二、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審批程序
????(一)設立出口加工區或已設立的出口加工區擴大面積,須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,由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人民政府請示國務院,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。
????(二)請示文件要說明:設立出口加工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,外向型經濟發展、加工貿易發展及基礎設施情況,設立出口加工區或擴大面積后是否有項目進入,所選址區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、各類用地總量及結構情況、工業用地效益情況等。同時還要附設立出口加工區或擴大面積的規劃方案及選址(附圖)、面積與四至范圍以及做好設立出口加工區或擴區工作的承諾。
????(三)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人民政府報國務院設立出口加工區的請示,由海關總署會同發展改革委、財政部、國土資源部、商務部、稅務總局、工商總局、質檢總局、外匯局等部門研究提出意見,會簽后報國務院審批。
????(四)國務院審批同意后,由海關總署通知并指導有關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建立出口加工區的隔離設施和管理機構。出口加工區經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正式運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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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政策解讀】: